周桂仕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周桂仕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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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桂仕律师作为其涉嫌抢劫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参加了庭审,现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刘某参与抢劫不持异议,但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上,主观上致人死亡不是刘冬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客观上刘某也未预谋和实施,刘某在致人死亡情节上不起作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在这个加重情节上对刘冬量刑。

    刘某与其他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和目的是明确的,即抢劫他人财物,并且三被告人也实施了抢劫行为,由此,辩护人对刘某参与抢劫不持异议。但是在抢劫过程中,因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个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刘某事前未预谋,事中未商议未实施;这个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刘某主观上不能也无法预料的,出乎刘某的想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上,刘某不起作用,不应在这个加重情节上量刑。

    二、如果法院认定刘某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相应地法院应认定刘某在这个加重情节上作用甚微,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果法院从结果加重犯这个意义上,推定刘某对同案犯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认定刘某应对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相应地法院应认定刘某在这个加重情节上作用甚微,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是出于一时的冲动和对法律的无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确有悔罪表现,法院应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在此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刘某主观恶性不大,是出于一时的冲动和对法律的无知,犯罪后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刘某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确有悔罪表现,法院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对刘某量刑。辩护人认为对刘某在7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比较合适。

    如果法院认定刘某是抢劫罪的一般情节,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不对刘某加重处罚,则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如果法院认定刘某对同案犯的个人行为即致人死亡的行为后果也要承担相应责任,相应地应认定刘某在这个加重情节上作用甚微,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7年以上12年以下处刑。鉴于刘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对刘某在7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比较合适。

    五、关于对本案全案量刑的认识和思考。

    本案是抢劫致人死亡。但就三被告人的主观上讲,抢劫他人财物是目的,在抢劫过程中因个别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超出了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杀人劫财的直接故意不同。相比之下,抢劫致人死亡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这两个法条来看,尽管都有被害人死亡的客观事实,但对两罪的量刑起点和轻重缓急是明显不同的。对抢劫致人死亡的,一般情况下,应先考虑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非出现了杀人抢劫或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适用死刑,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死刑比较合适。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桂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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